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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往」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柏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後之繼續持有,犯罪行為之繼續,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割裂而論為數罪。是被告未經許可,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霰彈槍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遭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書),當知法律之禁制,仍恣意持有本案子彈,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已然悛悔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所涉違法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人之不詳友人,取得霰彈槍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柏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霰彈槍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4944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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