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誼堤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同年5月3日9時43分、同年5月3日9時45分、同年5月3日9時54分、同年5月3日9時56分,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以上共計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並有原告之匯豐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至40頁),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卷證資料後,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