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及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業消防外包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32巷巷口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A01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