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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及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業消防外包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32巷巷口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A01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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