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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  


            張宏煒


            游浚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A02、A03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A1、A02、A03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共同傷害及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鬥毆罪論處。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A1、A02、A03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分工情形、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無相類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A1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傅韋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張春榮(A02之父)發生爭執。A02獲悉上情,認為父親張春榮遭傅韋誠欺負,遂前往現場與傅韋誠理論,A02之友人A1、A03到場後,即與A02基於傷害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傅韋誠頭部,造成傅韋誠頭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韋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傅韋誠指訴之內容:被告A1、A03到場後與被告A02共同當眾施暴而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之案發經過。
(二)被告A02供述內容:自己對告訴人出手時,被告A1及A03也同時對告訴人出手。
(三)被告A1供述內容:抵達現場時,被告A02對告訴人動手,自己同時也對告訴人動手。
(四)被告A03供述內容:抵達現場時,被告A02對告訴人動手,自己同時也對告訴人動手。
(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3人施暴成傷。
(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3人同時在員警面前公然施暴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A1、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嫌。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係具備犯意聯絡與行分擔之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均為聚眾鬥毆之下手實施者。被告3人所犯共同傷害及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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