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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潘芹岡  
被      告  李茂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3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李茂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愛九路,以致撞擊由仁一路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膝、左手掌、左肩、右大腿、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24日診字第1120003226號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所示)可證。且系爭機車幾近全毀、外掛車廂受損,原告之安全帽、耳機、眼鏡、手機、車上放置之筆電亦均因車禍損壞、不使用(下合稱財物損失),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如原證2所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2、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理應嫻熟駕駛、恪遵交通規則,詎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但未注意減速慢行,甚且不遵守交通號誌,不禮讓直行車,逕行轉彎,因而擦撞原告所駕之機車,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物品毀損,且自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900元、外掛車廂修復費用1,880元、THH安全帽3,200元、moto Al plus安全帽耳機990元、眼鏡2,500元、iPhone SE2 2020年款背板破裂維修費2,500元、華碩TUF17吋I7-12700H電競筆電5萬2,000元,合計受有財物損失19萬7,970元【計算式:13萬4,900元+1,880元+3,200元+990元+2,500元+2,500元+5萬2,000元=19萬7,970元】。
 2、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其中112年5月30日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且於車禍發生後2週内,因無法騎車出入須以計程車代步,來回14趟,支出2,800元【計算式:每次200元乘以14趟=2,800元】;後續回診3次支出1,020元【計算式:每次340元乘以3次=1,020元】、復健18次支出1,920元【計算式:看診3次每次340元合計1,020元元、治療15次每次60元合計900元,共計支出1,920元】、後續傷口處理歷經5次治療1次看診,合計支出1,000元,以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7,290元【計算式:550元+2,800元+1,020元+1,920元+1,000元=7,290元】。
 3、其他因系爭車禍所生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有申請診斷書及估價單之必要,為此分別支出80元、1,000元,合計1,080元。
 4、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外傷雖結痂癒合,但腿部膝蓋仍腫脹異常,歷經多日,仍無法正常彎曲,需繼續復健、治療,此期間原告無法正常行走、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且出入醫院多次,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並使原告心理上,對駕車於道路上、尤其遇交岔路口時,產生陰影,躊躇豫,心慌恐懼,對原告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影響,尤其被告事後對原請求不予理睬,一副「我就沒錢,你能怎樣」、「被沒錢的人撞到,是你倒楣」之心態,使原告生活、身心健康產生劇烈打擊及影響,原告心力交瘁、身心受創,故為此請求慰撫金5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19萬7,970元、醫療相關費用7,290元、其他因系爭車禍所生費用1,08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25萬6,34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5萬6,340元,依據上開規定,業據被告自認,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聲明僅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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