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滿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滿英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獲得緩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另無法聯繫告訴人廖辰俞及告訴人陳怡寧表示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一、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有上述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情形,經本院閱卷無訛,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廖辰俞、陳怡寧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有一般調解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被告亦無從與其等洽談調解,然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滿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滿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滿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有本院和解筆錄、114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卷第45至48-4頁及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191號卷第19至21頁),另無法聯繫告訴人廖辰俞及告訴人陳怡寧表示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處理(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3至15頁之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鍾滿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滿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慶霆、廖辰俞、陳怡寧、康昱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慶霆、廖辰俞、陳怡寧、康昱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辰俞、陳怡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僅剩下新臺幣(下同)8元,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據上開交易明細記載甚詳,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本無餘額可供提轉,竟供稱:最後一次領錢係於112年7月間,亦即發現卡片遺失前約1星期左右,因欠缺生活費,想說去領錢,看看裡面還有沒有錢云云,除與常情不符之外,復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持卡提款之紀錄,從而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先前已有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請掛失、補發該帳戶存簿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該帳戶之網路帳戶歷史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向上開公司電詢屬實,制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然被告於察覺上開提款卡遺失之際,竟未立即掛失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遭列警示後,始前往報案遺失,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鍾滿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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