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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共基金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超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梁志超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本息,被告梁志超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梁志超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梁志超起訴自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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