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同意申請施工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洪寶華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申請施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前項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92號)3樓及4樓房屋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委託建築師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經向被告申請開工不成,請求判決原告可以施工。㈡請求判決被告恢復系爭92號4層樓公廁水錶及同意住戶申請水錶。㈢請求判決被告修復系爭92號4層樓走道、樓梯間之粉塵、壁癌。經查,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一致,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各該聲明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第1項請求部分,主張以系爭92號3樓及4樓房屋遲延完工所受每月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僅計算3個月租金,欠缺根據,故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推估兩造間訴訟事件至少約需44個月始得判決確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應核定為198萬8,800元(計算式:4萬5,200元/月×44月=198萬8,800元)。 ㈡原告就上開第2、3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之挖路配管申請公廁水錶費用5萬元及粉塵、壁癌修復費用3萬元核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6萬8,800元(計算式:198萬8,800元+5萬元+3萬元=206萬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2萬2,7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