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8、96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張志翔」均應更正為「張至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 第968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緣A01之妻子羅瑞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昏迷,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留院治療。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羅瑞玉因不滿院內護理師所為之疼痛刺激,情緒失控,對醫護人員大聲咆哮、丟擲枕頭,起身欲找該名護理師理論遭阻擋制止,嗣A01進入急診室見羅瑞玉與護理師張志翔拉扯,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撥開張志翔的手並質問醫護人員,羅瑞玉則仍未罷休,起身尋找該護理師並作勢打人,張志翔跟在前方阻擋,拉扯過程中,A01徒手推打張志翔(A01涉及傷害部分未提告),羅瑞玉則為宣洩情緒另徒手推打護理師吳韋儒,以此方式妨害張志翔、吳韋儒執行醫療業務。(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樓之外科加護病房外,為探視住在加護病房之妻子羅瑞玉,於非訪客時間,使用對講機與該院護理長葉素娥聯繫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候診椅往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丟擲,以此方式妨害葉素娥執行醫療業務,嗣葉素娥通知醫院駐衛警察林昱廷到場,A01因探視妻子遭拒,情緒失控,再以腳踹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經林昱廷安撫後,A01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椅子再次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造成林昱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 二、案經陳輝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葉素娥、林昱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