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源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考(執行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並無意見(有其意見陳述載於前揭聲請狀)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王勝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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