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兇器之認定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金祥攜帶到場使用之老虎鉗前端刃部係金屬材質,具有切割功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等語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然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勁言警詢時陳述之價值),又於查扣後經告訴人潘勁言領回而減輕其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又斟酌其現在之年齡尚屬壯年,非無謀生之能,暨審以其所採用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子雖經被告供陳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警詢、偵訊時,偵查機關皆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而係一般生活常見用品,又未見扣案,本院衡酌前情亦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再耗費司法資源向被告扣押、追徵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平湖森林遊樂園區內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潘勁言所有之電瓶電線剪斷,並以打火機將固定攝影機之繩子燒斷,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摺疊桌子1張、電瓶1個、攝影鏡頭2支(前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均已返還於潘勁言)得逞後離去。嗣潘勁言發現手機攝影連線失敗,至現場查看發現物品失竊,調取監視影像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勁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摺疊桌子1張、電瓶1個、攝影鏡頭2支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潘勁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