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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葉姵妤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約1小瓶玻璃瓶的份量之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3段、中正路、台2丁線瑞八公路之五岔路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所有該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改行簡易判決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4mg/L)。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CD9C80259號)。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之採證照片。
 ㈦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再犯本案,係於前述2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上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犯行前所為之前案2次犯行亦均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並未因早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亦未因先前遭查獲而確實改過,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刑事偵審紀錄外,10年內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等經驗,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亦已該當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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