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周吳梅雀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8,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含土地及建物價值,然抗告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並不包含土地,僅有請求移轉建物之所有權,並陳報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18,5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算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劉中港之繼承人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參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018,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