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林添丁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皮」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假冒為松山戶政單位及檢警單位,向原告佯稱其有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土地銀行客戶資訊通知擷圖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1021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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