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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渠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金龜7隻(價值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造成友人即告訴人黃健誠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思覺失調,工作斷斷續續,之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竊得金龜7隻(價值新臺幣捌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健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周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渠與黃健誠為網友關係。周渠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受邀前往黃健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7住處,於同日20時許欲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黃健誠所有、放置在該處客廳內電視櫃及神明桌上之金龜7隻(價值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受邀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金龜,後經告訴人母親告知而發覺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30732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03004071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現場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固自陳:我跟5個朋友一起去,只有我上樓,其他人在一樓比較遠的地方「把風」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僅邀請被告一人至其家中聊天,且查無監視器畫面進一步釐清被告是否確實夥同三人以上之人而犯上開罪行,故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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