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雪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一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謝幸蓉所管領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起竊盜犯罪之素行(參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打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幸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由謝幸蓉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以磁鐵解開酒扣及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謝幸蓉清點貨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尚有徒手竊取海倫仙度絲洗髮精8瓶,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手提橘色購物籃逗留於洗髮精區域約20秒時間,過程中有從貨架上取物放進購物籃,並用手將罐狀物品塞入庫子口袋內,惟購物籃內物品數量及口袋能容裝之空間,應無法藏匿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0罐,故被告是否竊取前開洗髮精高達10瓶之多,實有疑問,且卷內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海倫仙度絲洗髮精8瓶之行為,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應論以竊盜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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