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4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一般洗錢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相近、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均為收水或取簿),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財產法益之歸屬主體各異,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惟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法內涵之想像競合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洗錢罪,均係反覆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此部分則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受刑人現年30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暨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懇請定刑範圍在7年內,給予受刑人最佳利益,受刑人出監後一定改過自新,好好做人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6月2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本於恤刑觀點之減讓幅度亦尚稱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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