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維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1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如附件關於「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如附件關於「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張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補充更正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補充更正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至被告所使用用以詐得不法利益之二車輛停車行為間,所使用之車輛不同,停車場亦係以同車輛計算停車費用,應認此分別之二接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亦論以接續一罪,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則停車致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不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付款給付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競代打,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同一、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5萬元,已超過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應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附表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張昭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三段停車場」後,將上開車輛後輪停在停車格之檔板前,或停於車道,使該停車場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7,395元之不法利益。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定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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