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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許員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1、6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許員彰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1、6582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3年3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4萬6888元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31歲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放貸須審酌貸款人之清償能力,如欠缺清償能力則無法取得滿意之貸款額度。又行為人如明知並有意製造虛偽金流或資力憑據,藉以令金融機構誤判行為人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取本不應取得之放貸結果或金錢,應該當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將本案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製造虛偽金流,主觀上應具有詐欺之犯意,而將自身帳戶交付予欲為非法詐欺行為之集團控制。既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是要藉其帳戶資料向他人為詐欺行為,亦應能預見該帳戶資料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性,是被告本案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間因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復於113年7月8日透過Facebook上之貸款廣告,加入暱稱「怡萍」之LINE帳號詢問貸款事宜,並由「怡萍」指示被告以LINE聯繫主管即暱稱「陳勝宇」之帳號進行貸款初審,並由「陳勝宇」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陳勝宇」復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以及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且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再依指示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陳勝宇」,用以包裝金流,以便能申貸成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請貸款未經核准之簡訊、被告與「怡萍」、「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㈡第153至155、156至2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怡萍」、「陳勝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8日向「怡萍」提出貸款需求後,對方詳細詢問被告之聯絡方式、工作狀況、薪轉、勞健保、往來銀行與信用情形等個人金融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再轉由佯稱為主管之「陳勝宇」與被告聯繫。「陳勝宇」復於同年月10日提供不同額度之貸款方案予被告,且一一臚列各方案之手續費、分期期數及各期應還款金額,並向被告表示這是包裝金流後可以申貸到之資金(見偵卷㈡第203至204頁),進而指示被告逐一註冊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以及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用以包裝金流以便申請貸款。是依被告提出之對話過程,可見詐欺集團透過熟練之話語,循序漸進取信欲辦理貸款之對象,並佯裝調查被告之詳細金融資料,逐漸降低被告之戒心,而為其說詞所惑,使被告深信「怡萍」、「陳勝宇」為民間專業辦理貸款之人。
 ㈣再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持續與「陳勝宇」保持聯繫,不時詢問包裝金流及申辦貸款之進度如何,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49至281頁),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之心態尚屬有別,亦足見被告相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作為包裝金流之用。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113年8月1日無法聯繫上「陳勝宇」後,經「怡萍」告知其本案帳戶異常無法使用,需要儲值3萬元解除本案帳戶之異常狀態,始能撥款入帳,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將3萬元存入「怡萍」指定之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60、168至187頁),益徵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在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情形下,深信對方為真實之民間融資公司,為求貸款成功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聽信對方之話術而交付3萬元,以期能早日撥款入帳,於此情狀下,實難期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雖被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惟依卷內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提供帳戶借其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而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配合對方製造虛偽金流之行為,乃是對金融機構之詐欺行為,因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是為刑事不法之詐欺目的,且明知其所為係非法之詐欺行為,本案僅是詐欺之被害對象不同而已,當能推論被告可預見該帳戶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性等語。惟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藉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容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聲請意旨之上開推論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審酌,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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