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杜妍菲即杜佳蓉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杜妍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妍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多數工作因身體狀況及職場環境未能穩定持續,僅能短期工作,加上補助金,平均每月雖有餘額,但收入仍不穩定。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雖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8萬5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萬5,520元之數額即92萬5,035元,但考量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身心條件,實際上確實未能有穩定工作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亦無同條例第134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債務可能,亦有可能與債權人進行債務磋商,處理債務問題,若同意免責,將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99頁)。 ㈤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11年12月間,向飛采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並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3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等卷(下依序分稱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依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同年8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113年6月6日開始清算後至114年5月止所有收入,扣除身障補助後總額為29萬4,000元,另自114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所有收入為5萬3,471元,並提出薪資收入明細、存褶明細、演出合約書、帳戶明細之手機擷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9、225至22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金額應屬真實。惟聲請人另主張其收入應扣除身障補助部分,然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907712號函文檢送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月均固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即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固定收入」,則應將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計3萬2,392元【計算式:4,049元×8月=3萬2,392元】納入計算。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止,其收入共計37萬9,863元【計算式:29萬4,000元+5萬3,471元+3萬2,392元=37萬9,863元】。 ⒉又據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本院以新北市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萬6,9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2萬280元計算,作為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萬6,720元【計算式:1萬9,680元×25/30月+1萬9,680元×6月+2萬280元×8月=29萬6,720元】。 ⒊承前,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為37萬9,8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萬6,720元後,尚餘8萬3,14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陳報其於此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為138萬555元,並提出收入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3至269、271至273頁)為憑,堪可採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亦主張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本院以新北市公告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5,520元【計算式:1萬8,720元×5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7月=45萬5,520元】。 ⒌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38萬555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萬5,520元,尚餘92萬5,035元【計算式:138萬555元-45萬5,520元=92萬5,035元】,復參酌本件進行清算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乃以裁定終止清算,則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則其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2萬5,03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工作能力及身心條件,實際上確實未能有穩定工作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云云,惟聲請人所執前揭情事,既非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所定例外准予免責之事由,則應回歸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而本件債權人受償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規定,如前所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2萬5,035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應清償數額為92萬5,03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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