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第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傳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康凱翔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狀,且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級」之成年男子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5頁背面),並有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14-15、18-19頁),且被告轉讓予康凱翔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29頁),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就其無償轉讓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予康凱翔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鍾傳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傳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鍾傳祥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康凱翔。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康凱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同一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屬於法條競合,請從重以轉讓偽藥罪嫌論處。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倘被告於審判時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證人康凱翔警詢時指訴:被告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情,惟證人康凱翔因另涉他案遭通緝,且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故證人康凱翔上開證詞未經具結,是否可信,已有疑慮,且本案復未查獲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康凱翔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