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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安置新店同仁醫院等情,經本院向新店同仁醫院調查詢問被告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被告110年2月18日轉至新店同仁醫院住院至今,現被告答所問、無法表達、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巻第35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離婚,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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