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安置新店同仁醫院等情,經本院向新店同仁醫院調查詢問被告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被告110年2月18日轉至新店同仁醫院住院至今,現被告答非所問、無法表達、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巻第35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離婚,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