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曾庭歡 陳鈺雅 鄭宇軒 被 告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各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強制換頁==========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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