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天牧,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