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5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