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證榞 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4年4月9日移送本院辦理,因聲請事由尚有需補充說明之事項,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代理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114年8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聲請人本人目前無法提供補正資料,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未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及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