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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3640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3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倖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倖於民國110年0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7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6,56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4,337元為自民國110年01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23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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