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陳婷婷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有無」,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第一銀行貸款所簽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並撤銷該保證行為。確認原告對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子公司)貸款所涉之擔保行為,因受被告誤導而為無效,應予撤銷。確認被告誘騙原告將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過戶行為,為意思表示錯誤,應撤銷或返還該權益。確認被告應就其不當誘騙與偽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命被告負責全額清償原告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失不動產與擔保風險所致之損害金額與一切衍生責任。」,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又訴之聲明第1、2項如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對被告所負債務之保證契約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部份亦有命補正之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