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4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鎮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鎮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鎮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形態雖相同,惟犯罪時期已有明顯區隔,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受刑人現年46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未獲受刑人之陳報,依前開規定,本院已履踐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保障,爰不再等待受刑人陳報意見,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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