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王堯立 相 對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3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晚些時日,但有繳息,不構成提示本票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簽發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7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晚些時日,但有繳息,不構成提示本票之要件一節。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的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構成提示本票之要件,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以前詞為抗辯,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