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亮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顏文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均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據證人邱文彥、許智凱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購買汽油發票附卷可稽,而於114年9月3日判決其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足認被告之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居所原設於工作處所即上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惟上勤公司因被告於工作處所對同事邱文彥潑灑汽油犯預備殺人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經上勤公司予以解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亦表示其無固定住所,如獲釋將前往朋友蔡宏翔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之住處借住,惟不知詳細門牌號碼(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目前無固定住居所,如獲釋後有難以傳喚到庭之虞。又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大量汽油澆淋於被害人邱文彥全身,致汽油於上勤公司辦公室內蔓延,並拿出打火機1個預備點燃而尚未著手點燃時,適為在旁之同事制止而未得逞,其行為危害邱文彥之生命及上開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被告如能具保新臺幣8萬元,得停止羈押。惟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是被告目前無固定之住居所,又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擔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