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1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彩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彩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彩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洗錢罪(共10罪)及洗錢未遂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相近、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屬相似,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犯罪傾向、反社會性及人格素行;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47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陳報本院表示:我沒有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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