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盧冠達 債 務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債 務 人 廖振宇 債 務 人 張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本件債權人聲請之債權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惟因本件係請求全體債務人為連帶給付,故認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債務人如已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亦得再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