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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34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訟代理人  盧冠達  
債  務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債  務  人  廖振宇  


債  務  人  張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本件債權人聲請之債權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因本件係請求全體債務人為連帶給付,故認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債務人如已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亦得再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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