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劉光雲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62號、第32940號、第34423號、第3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世陸、劉光雲、劉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力國際$暴富」、「JK.黑」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劉光雲、劉家豪知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
詐術方法),蔡世陸另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時許起,假冒「李明祥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鳳英佯稱:因名下帳戶涉及
刑事案件,需提供所有銀行帳戶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陳鳳英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帳戶資料。蔡世陸遂依「陳力國際$暴富」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不實公文書(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鳳英收取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陳鳳英收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鳳英。蔡世陸遂依指示將前揭提款卡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放在不詳機車置物箱內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蔡世陸、劉光雲、劉家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等係有權
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蔡世陸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光雲共計提領54萬元、劉家豪共計提領52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劉光雲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世陸、劉光雲、劉家豪於
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蔡世陸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3人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均係
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3人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三)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蔡世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劉光雲、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
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3人均對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對其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蔡世陸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起訴書既已載明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被告蔡世陸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被告3人與「陳力國際$暴富」、「JK.黑」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七)被告3人多次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八)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蔡世陸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光雲、劉家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九)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蔡世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已自白犯行,且分別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取得12,500元、5,400元、15,6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194頁),惟被告3人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規定,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
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圖輕鬆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蔡世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提領50萬元,被告劉光雲持提款卡提領54萬元並擔任收水,被告劉家豪持提款卡提領52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3人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填補損害,兼衡本案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復衡酌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劉光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菸油、菸彈、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咖啡包、吸食器、筆記型電腦、滑鼠、讀卡機、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劉光雲、劉家豪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蔡世陸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證物清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而非屬被告蔡世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
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係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蔡世陸、劉家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分別獲得12,500元、15,6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1162卷第30、95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供稱其獲得提領金額54萬元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劉光雲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計算式:540,000*1/100=5,400),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後轉交付與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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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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