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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具  保  人  林宛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柏霖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宛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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