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具 保 人 林宛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柏霖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宛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