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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熊瀚升  


被      告  黃世文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1萬4,711元(即請求給付金額178萬7,347元,及其中149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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