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陳俐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上方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陳報其預估上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