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第6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要工作維持家中生計,照顧年邁雙親並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係出於善意幫忙打掃整理,並非有意違反公共危險罪,又有固定住地,請求可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並於民國114年7月2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受理,而被告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有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平面圖等物證在卷可參,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14年7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坦承被訴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表示若回去仍會做相同之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倘若讓被告於未治療前在外活動,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嚴重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及事後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