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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弘斌  

被      告  甲少年(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少年、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少年、甲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少年、甲父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甲父(兼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甲父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聲請不到庭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甲父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甲父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甲母(兼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基隆市安樂國民中學(下稱系爭國中)之教師,而被告甲少年則就讀於系爭國中;被告甲少年不滿原告禁止其抽菸之管教方式,竟於114年2月20日上午8時2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國民小學之教室走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與頭部,導致原告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下稱系爭體傷),隨身所配載之眼鏡亦有毀損(下稱系爭物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少年賠償❶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250元、❷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❸精神慰撫金392,850元(上開❶至❸項金額合計400,000元);又被告甲少年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甲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少年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少年、甲父: 
  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甲母:
  被告甲母學歷低、收入差,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甲母無力負擔本筆賠償;且被告甲少年係由甲父單獨監護,被告甲母與其並無往來。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甲少年不滿原告即老師之管教方式,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8時2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國民小學之教室走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物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少年保護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監護權之行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監督其未成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若其中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被告甲少年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物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少年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從而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又被告甲少年乃被告甲母所出之「非婚生子女」,100年6月29日經其生父即被告甲父認領,因被告甲父、甲母約定「由甲父行使或負擔甲少年之權利義務」,故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親權行使」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甲父既係實際監督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復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父與被告甲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惟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親權行使」,仍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故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行為並無監督之權,不能令其就甲少年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母就甲少年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共1,250元:
  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以後,原告於同日即114年2月2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給予系爭體傷之初期照護,並就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狀況,安排其於同月24日前往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追蹤,同年3月3日回診腦神經外科門診確認其腦部狀態恢復為止,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貲費1,250元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4年2月20日、3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體傷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將此支出列為其損害範圍,自屬合理而採認。
 ⒉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亦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鏡片訂片單為證,經核無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92,8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2,150元【計算式:1,250元+5,900元+15,000元=22,1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少年、甲父連帶給付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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