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卿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3把及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連珍糕餅店」內,趁A2挑選商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2所有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3把及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A2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2委託告訴代理人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