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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說明,認被告前案所犯均為傷害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差異甚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當知悉毒品殘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無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犯罪動機、持有數量及期間等情節,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0.71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4.38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上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然卷內無證據可認有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情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外,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而持有之。於同日5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時,察覺A01身上有毒品氣味,復經A01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0.924公克,驗餘淨重0.7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4.407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0.924公克,驗餘淨重0.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45公克,另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惟因純度均低於1%而不計算純質淨重等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10日、同年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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