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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判中自述因腦中風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雖表示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游文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婷、洪雅琴、黃律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方有表示只要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即會匯錢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小青」之人之對話記錄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等證據。
2.
(1)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鈺婷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鈺婷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
(1)告訴人洪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雅琴提供之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擷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雅琴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
(1)告訴人黃律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律融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律融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陳鈺婷佯稱捐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27日
18時許
4,005元
113年5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2,222元
2
洪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洪雅琴佯稱捐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27日
17時49分許
4萬9,999元
3年5月27日
17時50分許
5萬元
3
黃律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向告訴人黃律融佯稱欲購買其帳號云云。
113年5月27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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