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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4號
再審原告    闕偉庭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再審被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因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再審利益即為「本金900,000元加計『算至再審之訴繫屬本院前(即114年8月26日)之利息』」共1,265,326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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