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且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5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225元。至於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主文之意旨,本應由其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並與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