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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補充: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債權新臺幣9萬3,617元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就就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原判決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617元(計算式:28萬8,099元-19萬9,482元=9萬3,617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是否不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等情之認定部分尚未審酌,上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不爭執事項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有關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不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等情之認定,均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部分所載。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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