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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02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02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3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煙煙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1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宜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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