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瑋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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