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114年度執他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麟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6日、17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4年7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16日及17日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2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節,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肇事逃逸案件,屬公共危險罪章,而前案法官給予緩刑之際,既可知悉被告有詐欺案件繫屬(前案本院收案日為114年1月14日,後案偵查分案日為113年11月12日),仍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坦承犯行、被告對該車禍發生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而後案係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詐欺罪章,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10頁)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完全不同,罪質亦有差異,且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後案犯罪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及17日,前案緩刑宣告日為114年3月4日),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