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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奕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黃玉枝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陳奕竹、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起算,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黃玉枝係於104年9月20日身歿之事實,且其子陳明東(即聲請人生父)早於103年1月14日死亡乙事,有上開人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因聲請人陳奕竹、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為第三人陳明東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是上開聲請人4人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本可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玉枝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奕竹、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係於114年6月6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故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釋明聲請人稱係114年5月8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奕竹具狀陳明:「係因收到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上的『住家』之『使用情形』的『自住或公益出租』的數字為『2』,進而與基隆市稅務局詢問第2間房子是我爸爸以前住的地方,先前有透過陳春米(小姑)得知,陳黃玉枝的房子要整理需要我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最後有知會小姑,我早於陳明東爸爸過世時,全部辦理好了。結果到了114年才知道,爸爸過世早於陳黃玉枝,所以還有一個代位繼承沒有辦理,所以趕緊通知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等語。復查聲請人陳奕竹到院調查時自陳:「先前透過小姑得知陳黃玉枝房子要辦理拋棄繼承,而最後有知會小姑,先前有辦理父親陳明東拋棄繼承乙事而未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係最近一兩年內之事。」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見本件聲請人並非係於114年收受房屋稅單時,始知悉被繼承人陳黃玉枝死亡乙事,而係聲請人陳奕竹因不知代位繼承法律關係,而遲未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玉枝之拋棄繼承事宜,則本件聲請人陳奕竹(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顯逾法定除斥期間後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另本件其餘聲請人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則到院自陳:「今年5、6月經聲請人陳奕竹告知才知悉被繼承人陳黃玉枝死亡乙事」(同上筆錄參照),則其等於6月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應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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