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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支」字應為「之」之誤寫而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更可見其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本件更因其竊盜行為之介入,平白使告訴人冰箱內之食材腐敗不使用,擴大被害之結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建成自告訴人鄭勤富之冰箱所竊取之香菸8包,其中1包於查獲時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鄭勤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是其餘未扣案之香菸7包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造成食材腐壞部分,則非其犯罪所得,雖無從依關於刑法上沒收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但受有損害之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冰箱門未關,會造成冰箱內食品腐敗,亦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鄭勤富經營之臭豆腐店內,趁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勤富放置於冰箱內支香菸8包,離開時未將冰箱門關上,造成鄭勤富冰箱內食材遭毀損,共計損失新臺幣4000元。經鄭勤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勤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成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勤富警詢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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